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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相对人名称:合作市周师蔬菜部
行政相对人代码_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23001MA742WTL88
法定代表人:周维义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
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甘南)市监罚﹝2023﹞78号
违法行为类型:本局认为,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食品添加剂限量的食品,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违法事实。
违法事实:2023年7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O:SP-SZ2023-0342),显示被抽样单位合作市第二幼儿园抽样的生产/检验/购进/加工日期2023-05-17的粉条,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MG/KG标准指标≤200,实测值883,该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在办理案件时调查得知,当事人经营的上述粉条购进于合作市周师蔬菜铺。经查,现场未发现与同批次购进的抽检不合格粉条(生产日期:2023-05-17),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供货商资质、《检验报告》及凭证,只提供了一张销售给合作市第二幼儿园的《合作市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执法人员同时向当事人现场下达了《甘南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甘南市监责改〔2023〕130号),责令当事人立即整改。告知其如对本责令改正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书及本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甘南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向临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检查情况,执法人员同时向当事人现场下达了《市场监督管理询问通知书》(甘南市监询通〔2023〕71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甘南市限提〔2023〕72号),现场由经营者周维义签收,并签署了《送达地址确认书》。现场当事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副本)复印件、经营者周维义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各一份,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制作了《采集证据材料单》1张,并由经营者周维义现场签字确认。经查证,当事人陈述经营的不合格粉条是从一辆无名三轮车上购进的,无法提供供货者的资质及检验报告和进货票据,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共购进了17.6斤,购进价每斤5元,购进的17.6斤粉条全部销售给了合作市第二幼儿园,当事人按照每斤6元销售的,经执法人员计算违法所得105.6元,货值金额为105.6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现场笔录》一份2页,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和违法事实。2、《询问笔录》一份3页,证明违法的时间、情节、目的、手段等情况印证取得的物证、书证及违法事实;3、《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O:SP-SZ2023-0342)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粉条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经抽检不合格的事实。4、经营者周维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和具备承担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5、合作市周师蔬菜铺《营业执照》《食品小经营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6、《采集证据材料单》1张,现场拍摄证明照片及执法人员提取的证据的事实。2023年12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甘南市监罚告〔2023〕76号),告知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本局认为,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食品添加剂限量的食品,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违法事实。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但因当事人取得了《食品小经营登记证》依据《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摊点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超过五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摊点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卡)部门吊销登记证(卡)之规定予以处罚,依据《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八)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含本数);的规定予以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105.6元;3、罚款人民币7300元整。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甘肃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甘南州工商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甘南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临潭县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处罚依据: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但因当事人取得了《食品小经营登记证》依据《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摊点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超过五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摊点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卡)部门吊销登记证(卡)之规定予以处罚,依据《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八)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含本数);的规定予以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105.6元;3、罚款人民币7300元整。
处罚类别:罚款;没收非法财物
处罚内容: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但因当事人取得了《食品小经营登记证》依据《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摊点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超过五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摊点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卡)部门吊销登记证(卡)之规定予以处罚,依据《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八)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含本数);的规定予以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105.6元;3、罚款人民币7300元整。
罚款金额(万元):0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0
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
处罚决定日期:2023-12-26
处罚有效期:2024-01-10
公示截止期:2024-03-26
处罚机关:
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23000MB1676141T
数据来源单位:甘南藏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23000MB1676141T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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