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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相对人名称: | 碌曲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加油站 | 行政相对人代码_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623026561125137Y | 法定代表人: | 周振兴 |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 | 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 | (甘南)市监罚字﹝2023﹞33号 | 违法行为类型: |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车用汽油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予以处罚。因当事人无主观故意,能够如实说明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只要是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并查证属实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综合考虑近两年疫情对市场经济的影响,各经营主体生意不景气。为全面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推行柔性执法,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过罚相当的原则予以裁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及《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构成销售不合格车用汽油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剩余不合格95号汽油9527.68升;2.没收违法所得53305.26元;3.处以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355679.19元,合计罚没款408984.45元。 |
违法事实: | 2023年3月20日,我局收到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市监结通20230014号)及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NO:HGJ2023-0456),报告显示,碌曲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加油站车用汽油(规格型号95号),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氧含量、甲醇含量不符合GB17930-2016标准及《甘肃省2022年车用汽油产品质量专项监督抽查实施细则》GZJ/JX037-2022要求,判定为不合格。2023年3月21日,我局收到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检验报告》(NO:SY-J14230091XG1),报告显示,碌曲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加油站92号车用汽油,经抽样检验,氧含量、甲醇含量项目不符合GB17930-2016标准,判定为不合格。2023年3月21日9时50分,我局执法人员吕勇,东志甲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站长周总现场签收,并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经调查,上述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汽油是当事人于2023年2月11日从宁夏瑞科新源化工有限公司购进的,其中95号车用汽油购进16.98吨,金额为145179.00元、92号车用汽油购进15.96吨,金额为134862.00元,均有票据为证。该加油站提供的地磅单显示该油品是2023年2月10日从宁夏瑞科新源化工有限公司出库的,执法人员调取该加油站大厅监控核查,视频显示2023年2月11日确有油罐车入库。执法人员在该加油站大厅电脑中查询调取信息数据时系统中除销售记录信息外,未显示出入库记录信息。根据提取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成品油配送单》显示2023年3月17日,当事人又从中国石油陇西油库购进了16吨92号汽油。执法人员调取该加油电脑系统内2023年2月11日至2023年3月21日的车用汽油销售记录显示,95号车用汽油共销售了11174.74升,销售金额为92824.03元,单价8.31元/升;92车用号汽油自2023年2月11日至2023年3月16日共销售了48588.36升,销售金额为378497.42元,单价为7.79元/升。检查现场当事人配合执法人员对上述剩余的车用汽油灌入油罐车内(罐体车号为宁CR958挂),其中95号油枪灌装时共记表8次,共灌装汽油9527.68升;92号油枪灌装时共记表16次,共灌装汽油19715.22升。执法人员现场电话请示分管领导批准对上述车用汽油予以查封,油罐车现场过磅毛重为38420KG。因当事人在2023年2月10日购进的92号车用汽油在不知是否销售完的情况下又于2023年3月17日罐装了从其他公司购进的92号车用汽油,出现两批汽油混装的情况,据此2023年3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随同碌曲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加油站工作人员对查封的92号汽油进行了送检,根据西安市华研检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YP202300493),检验结果为合格。执法人员于2023年3月24日对上述汽油予以解封。2023年4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甘南州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经调查,上述汽油甲醇超标原因是承运人在运输汽油前,运输过一车甲醇,因未作清罐处理,导致运输的车用汽油甲醇超标,无主观故意。2023年5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甘南州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对承运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承运人承认在运输汽油前运输过甲醇,并向我局提供了2023年2月9日的甲醇地磅单。经查,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销售不合格车用汽油的违法事实。经执法人员测算,当事人销售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92号汽油违法所得31738.06元,95号汽油违法所得21567.2元,合计违法所得53305.26元,货值金额共计355679.19元上述违规收取费用由执法人员根据加油站提供的密度,1吨等于1340升,换算得出的违法所得及货值金额。 |
处罚依据: |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车用汽油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予以处罚。因当事人无主观故意,能够如实说明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只要是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并查证属实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综合考虑近两年疫情对市场经济的影响,各经营主体生意不景气。为全面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推行柔性执法,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过罚相当的原则予以裁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及《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构成销售不合格车用汽油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剩余不合格95号汽油9527.68升;2.没收违法所得53305.26元;3.处以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355679.19元,合计罚没款408984.45元。 |
处罚类别: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
处罚内容: |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车用汽油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予以处罚。因当事人无主观故意,能够如实说明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只要是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并查证属实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综合考虑近两年疫情对市场经济的影响,各经营主体生意不景气。为全面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推行柔性执法,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过罚相当的原则予以裁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及《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构成销售不合格车用汽油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剩余不合格95号汽油9527.68升;2.没收违法所得53305.26元;3.处以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355679.19元,合计罚没款408984.45元。 |
罚款金额(万元): | 35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 | 13 |
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 | |
处罚决定日期: | 2023-05-21 |
处罚有效期: | 2023-06-05 |
公示截止期: | 2026-05-21 |
处罚机关: | |
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11623000MB1676141T |
数据来源单位: | 甘南藏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
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11623000MB1676141T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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